(2017)苏011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0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8号01幢4楼普迪木材市场E区13号。经营者:韩宛霖。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溪镇学山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金蝉,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韩宛霖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宛霖经营部的经营者韩宛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邾毅,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宛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木材款1623877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总货款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从第一次供货开始4个月付清总货款6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供货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截止2016年11月13日共向被告供货2343877元,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720000元,尚欠162387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赛豪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总货款为2343877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720000元,剩余1623877元并非无故拖延,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唐小顺因其它纠纷无法处理这个项目,导致工程暂停,工程款无法结算。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如果唐小顺愿意承担我公司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2、货到付总货款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从第一次供货开始4个月内付清总货款60%,余款在2016年春节除夕前(2016年12月30日)付清,如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所有货款;3、若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供货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总计供货金额2343877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出具结算凭据一份,确认货款总合计2343877元,已付520000元,欠款1823877元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剩余货款162387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戴荣超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623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至按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结合结算凭据违约金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为妥。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供了有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了20000元律师费,其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超出上述金额的律师费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62387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赔偿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宛霖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5元减半收取10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3元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