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贵芬、崔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芬,崔远文,谢秋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芬,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远文,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谢秋河,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杨贵芬因与被上诉人崔远文、原审被告谢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崔远文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崔远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借条仅能证明存在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不能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借条的署名时间系按崔远文的指示所写,该借条下的34000元并未实际单独交付,而是另案800000元的部分。二、民间借贷法律行为是实践性行为,崔远文需要证实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另案中崔远文将800000元诉讼请求降至500000元达成调解,而其陈述本案借条未在另案中起诉是因为借款期限未到,同时其没有办法说明自己的正当职业,从常理判断,涉案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崔远文辩称,杨贵芬在借款时向其出具结婚证明证实其与谢秋河系夫妻关系,借条是在杨贵芬收到现金后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本案34000元与另案800000元系两份完全独立的借条,借款时间不同,约定还款时间亦不同,本案款项未在另案中起诉系当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另案调解中亦不包括本案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秋河未就本案作出答辩。崔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贵芬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谢秋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远文述称,杨贵芬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元、24000元,其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给杨贵芬。2014年9月18日,杨贵芬向其出具借条,载明“杨贵芬因资金周转不过,特向崔远文借款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整(¥34000元),借款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杨贵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崔远文向一审法院出示“黔茶结字第10号”的结婚证,拟证明杨贵芬与谢秋河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谢秋河向一审法院出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结婚证号“黔茶结字第10号”的档案登记人,男方为潘斌,女方为黄绍英。又查,崔远文与杨贵芬、谢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64号(以下简称2764号案),该案中,崔远文请求杨贵芬偿还拖欠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谢秋河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贵芬、谢秋河确认尚欠崔远文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由谢秋河分期偿还给崔远文。庭审中,崔远文称向一审法院提起2764号案的诉讼时,涉案借条尚未到期,故没有将涉案借款款项列入2764号案一并起诉;“黔茶结字第10号”结婚证复印件系杨贵芬借款时向其提交,其无法辨别真伪。此后,崔远文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杨贵芬、谢秋河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崔远文向杨贵芬出借34000元,有借条及崔远文陈述存案佐证,予以认定。杨贵芬辩解该借款实为赌债,且已履行完成,未提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贵芬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远文请求杨贵芬偿还借款34000元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谢秋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黔茶结字第10号”结婚证复印件、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27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谢秋河与杨贵芬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崔远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杨贵芬与谢秋河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崔远文请求谢秋河对杨贵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崔远文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贵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崔远文清偿借款3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崔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崔远文已预交),由杨贵芬负担(杨贵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崔远文)。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远文是否向杨贵芬实际支付涉案款项,经查,崔远文提交杨贵芬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杨贵芬出借涉案款项,杨贵芬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且已按第2764号民事调解书清偿完毕,首先杨贵芬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赌债;其次,上述调解书中崔远文主张的系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借款,而本案借条出具于2014年9月18日,且崔远文对于另案起诉时涉案款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与事实吻合,杨贵芬所提涉案款项已按上述调解书清偿完毕,缺乏理据;第三,第2764号案证实崔远文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有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认定崔远文已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贵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杨贵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