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苦里西里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苦里西里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自报姓名),女,28岁,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喜德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会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送往西昌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苦里西里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书记员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会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自报姓名)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进行布控,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攀枝花市小地名五十四公共休闲场所公厕旁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将2包用烟盒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并收取陈某1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从交易现场地上发现该张1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从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个零包,从陈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个零包。经称量,毛重分别为4.2克和0.32克,净重分别为2.36克和0.0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苦里西里莫为谋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当庭认罪,未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会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自报姓名)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进行布控,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攀枝花市小地名五十四公共休闲场所公厕旁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将2包用烟盒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并收取陈某1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从交易现场地上发现该张1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从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个零包,从陈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个零包。经称量,毛重分别为4.2克和0.32克,净重分别为2.36克和0.0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苦里西里莫于2016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婴。上述事实,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新生儿记录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说明、出入库证明、称量记录及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毒品入库说明、检查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说明及资质证书、情况说明);2.被告人苦里西里莫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的证言;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含讯问及毒品称量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苦里西里莫以谋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苦里西里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苦里西里莫贩卖毒品数量应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毒品数量计算,即2.39克(海洛因)。被告人苦里西里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苦里西里莫系“以贩养吸”人员及本案侦查过程中使用特勤人员情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苦里西里莫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苦里西里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一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兰 凯审判员 罗贵彭审判员 邹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建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的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