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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连文过失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文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文,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1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4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2年2月17日以赵连文涉嫌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无法通知其到��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8月22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撤回对赵连文的审查起诉意见。2012年9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连文及同案人赵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在逃)与王某1在本市相识后,共同从河北省魏县收购两车梨运至常德销售,但王某1避开赵连文等人将两车梨全部销售后携款潜逃,致使赵连文等人为收取货款滞留常德,无力支付住宿费及回家路费。之后,赵连文、赵某某、申某某经共同策划,于1996年11月4日晚来到本市武陵区新光居委会一组王某1的租住处,欲将王家一台长虹牌18寸彩电(经鉴定价值950元)搬走抵住宿费,受到王某1之父王某2阻拦,赵连文等三人遂用随身携带的白色尼龙绳将王某2的手、足捆住,为防止其喊叫,又在室内找到一条毛巾将其嘴堵住,然后搬走彩电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2于次日被发现死于租住处,经鉴定,王某2系被他人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因过于自信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连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连文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赵连文于2016年12月16日被魏县魏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魏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赵连文被羁押于魏县看守所。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2之��王某1因涉嫌诈骗赵连文等人的货款,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离开居住地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办案民警多次查找其人未果。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2005年2月25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赵某某提出上诉,2005年5月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证人周某某(系死者王某2房东)的证言,证明王某1在常德做水果生意,经常被人骗就亏了本,1996年王某1从河北拖了两车水果到北站水果市场卖了,没有跟河北佬给钱,这样河北佬找王某1要钱,王某1不给钱,1996年11月4日有人爬到王某1家中,后发现王伯被人搞死在家里了,当时是死在出租屋的床上,手脚都是绑起的,事发后再也没有听到河北佬找王某1要钱了。当时都是传河北佬杀了王伯,但没有人看见。7、证人王某3(王某2之女)的证言,证明王某3听其四叔讲王某2在常德去世,王某3赶到常德后听公安机关讲王某2是被人杀死的,死因不清楚。8、证人王某4(王某2之子)的证言,证明王某4听三叔说王某2因王某1在常德做水果生意骗了别人的钱,别人在租住屋找王某1没找到,就将王某2杀害了。9、常价认鉴字(2004)318号价格鉴证书,证明涉案长虹彩电价值人民币950元。10、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武公鉴字[1996]第11号刑事技术报告书,证明死者王某2系因被他人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湘常武公鉴字(2004)第534号指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留有同案人赵某某右手环指指纹。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996年11月5日22时至11月6日3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常德果品市场冷藏商品入库验收单,证明赵连文曾在常德果品市场存放鸭梨的事实。14、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1欠赵某某、赵连文、申某某的卖梨钱,赵连文三人找王某1要账未果,加上当时钱都用完了,还欠旅馆几百元钱,遂三人商量将其租住屋内的一台电视机搬走抵账,遇到王某1父亲阻拦,便将其父亲王某2捆绑用毛巾堵嘴,致使王某2死亡。15、同案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某、赵连文、申某某三人同王某1一起在河北进梨后到常德卖,王某1私自将梨卖出,然后离开常德,拒不支付赵某某、赵连文、申某某应得的卖梨款,赵某某三人多次到王某1的��住屋内找其未果,加之携带钱款用尽,三人决定将其家中的电视机搬走,遇到王某1之父王某2阻止,申某某就先搬着电视离开了。16、被告人赵连文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文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连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指控,因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连文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杀人罪处刑相对较轻,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赵连文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连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连文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 升人民陪审员 徐宗���人民陪审员 李 启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