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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东与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秦东,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大石街道村工业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97433986。法定代表人:潘振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推荐。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王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东、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法院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王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是包装商,并非涉案产品直接生产商,原料供应商提供的配料明细表并没有淀粉,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非诚信消费,不应受法律保护。秦东答辩:涉案产品含淀粉未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正确。华润万家超市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15元,并要求果王食品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41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秦东于2015年11月6日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果王小子”鱿鱼丝139袋,于2015年11月11日购买10袋,单价均为9.5元,共计1415.50元,该商品预包装上生产商为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分装),配料表载明:鱿鱼、白砂糖、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柠檬酸、冰乙酸、5-呈味核苷酸二钠)。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晏勇将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果王小子”鱿鱼丝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检验。2015年10月29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淀粉含量为14.7g/100g。该监督检测中心具有CMAF食品检验资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秦东举示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清理,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的17袋,2015年7月29日的4袋、2015年8月4日的44袋、2015年8月11日的52袋、2015年9月5日的31袋,另有1袋秦东表示已经食用,无法提供包装。华润万家超市举示全国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对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检出淀粉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针对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进行分析发现,标准规定的样品前处理存在缺陷,在对样品进行脱脂脱糖的处理时,不能全部除去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蔗糖等成分,在后续的检测过程中,会将残留的蔗糖误作为淀粉检测出来,导致产品中含有淀粉的检测结果。果王食品公司以此认为秦东举示的检验报告不应采信。果王食品公司举示检验报告两份,但该两份检验报告中不包含对淀粉的检测,秦东不予认可。果王食品公司于开庭前要求对涉案商品的淀粉成分重新检验,但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商品已经全部过期,不具备重新检验的条件。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104-2009的释义,淀粉为一种碳水化合物,以颗粒形状存在于某些植物有机体中。秦东举示的产品实物和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果王小子”鱿鱼丝中含有淀粉而未在配料中进行标识,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秦东要求经营者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货款,并要求生产者果王食品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东购买涉案产品实际支付共计1415.50元,因秦东已经食用一袋,故退货金额应为1406元。秦东主张十倍赔偿金额应为14155元,秦东自愿主张1415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果王食品公司提出的送检批次和产品批次不完全相同的问题。审理中,经双方清点,秦东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秦东提交的检验报告送检批次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由于秦东购买的商品配料、包装、规格均相同,生产日期虽不完全相同,但均较为邻近,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合理推定秦东购买的所有商品均存在相同问题,因此对果王食品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润万家超市提出的根据全国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对烤鱼片、鱿鱼丝等产品检出淀粉的说明》,可以认定秦东提供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存在瑕疵,检验结论不应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果王食品公司、华润万家超市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有责任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秦东举示的检验报告的做出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系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即便检测标准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残留的蔗糖误作为淀粉检测出来,但该种情况并不能直接排除食品中本身存在的淀粉被检测出来,而果王食品公司、华润万家超市对此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是否含有淀粉成分做出的检验,故不予采纳。关于果王食品公司提出的其仅系分装公司的问题。因果王食品公司系该预包装食品的的生产商,食品的预包装系果王食品公司制作,故果王食品公司不能以其系分装公司而主张免除其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秦东货款1406元;二、被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秦东赔偿金14150元;三、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交纳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秦东。二审审理中,果王食品公司向本院要求对涉案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44袋产品是否含有淀粉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东提交的与涉案产品相同规格的“果王小子”淀粉含量的检验报告,系由具备食品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依据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这一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后得出,该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有效。本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送检产品批次生产日期均相近,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据此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含有淀粉,具有高度盖然性。果王食品公司作为本案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食品含有淀粉而未在配料表中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按十倍货款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果王食品公司上诉认为秦东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秦东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果王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果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