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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梅,王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9号原告:杨小梅,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37。特别授权。被告:王小青,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杨小梅与被告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青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月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冬在深圳市××××村相识。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小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杨小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和月息1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杨小梅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青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王小青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因本人有事,需现金周转,现向杨小梅借拾贰万元。限2年还款。欠款人:王小青20**年5月5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青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青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青向原告杨小梅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整;二、被告王小青向原告杨小梅支付欠款本金12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息5‰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青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吕先荃人民陪审员  胡和平人民陪审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