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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朝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东郡国际12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朝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黑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将车辆拖回,因此产生的拖车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因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当日只付了4.6万元,首付款12万元直至2012年8月份才付清;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5日才开始支付第一笔分期款项,且之后每期支付款项存在逾期及支付的款项数额与约定的应付款数额存在出入。截止至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应付19期款项共计221673元,但实际支付了15期共计177997元,所以上诉人在收回车辆后要求被上诉人付清车款并承担违约金及收车费。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付清剩余车款并承担部分违约金及收车费。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共计13.5万元交给上诉人,其中包括违约金和收车费共计30843元;上诉人为了方便入账,将该笔款项以整理费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实为违约金和收车费且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0843元合理合法,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黑朝伟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843元整理费是因为上诉人称如果被上诉人不支付该款项就不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购买发票,且支付该笔整理费时挖掘机由上诉人控制。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该30843元整理费时已将应付的车款付清,不存在逾期支付车款的情况。三、上诉人称该笔30843元系违约金和收车费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且不清楚该费用中是否涉及收车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黑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2967元及利息37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龙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事宜(该合同中无整理费条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收取整理费名义收取原告30843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权转移证明》,载明:原告已将2012年3月23日购买的挖掘机车款于2014年1月26日已全部结清,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购买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整理费30843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30843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多收取其2124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以整理费30843元的名义收取的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黑朝伟交付整理费30843元,并应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向原告黑朝伟支付利息。如被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提机前客户应支付购机首付款12万元。而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首付款4.6万元后,上诉人同意并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于2014年1月份将被上诉人所购挖掘机拖走,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整理费30843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编号为0201486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被上诉人“挖机整理费”30843元。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收取被上诉人30843元整理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收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上诉人应将该笔30843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