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吕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新,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吕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陈美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吕新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报废)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6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1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新、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新与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0.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吕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新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