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金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铁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397号原告:靖江市金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芦金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根,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金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铁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6888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我司赊购铁板等金属材料12562㎏;2016年,被告又向我司赊购铁板材料7300㎏。以上货款合计68888元(其中12562㎏按3.45元/㎏计算,7300㎏按3.5元/㎏计算)。此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七份,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铁板材料19862㎏,其中一份提货单载明的单价为3.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被告同意按3.45元/㎏计算货款,原告主张2016年所购货物按单价3.45元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宜确定所涉货物均按3.45元/㎏计算欠款计685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金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5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保全费740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王铁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贲建明人民陪审员 沈达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