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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与宋凤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宋凤朝,汪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384号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经营者曹丽军,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阳办事处岭东机动车交易市场。委托诉���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凤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汪永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宋凤朝、汪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朝、汪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1000元,违约金3300元,合计1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F320P,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F0306754,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的山东产四轮车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6500元,购车时被告宋凤朝向原告交付了55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汪永强为宋凤朝担保。剩余的11000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损失的30%予以计算11000元×30%=3300元,合计14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购车款。被告宋凤朝、汪永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交赊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F320P,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F0306754,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的山东产四轮车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6500元,购车时被告宋凤朝向原告交付了5500元,尚欠11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违约金按3‰每天计算,当时约定乙方用车辆做抵押,约定2015年12���30日前本息还清,汪永强作为乙方共同还款人和承担义务主体,并在合同中签字。经本院庭审审查,在赊销合同乙方处,有被告宋凤朝、汪永强的签字和按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4月12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赊购型号为SF320P,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F0306754,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的山东产四轮车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6500元,购车时被告宋凤朝向原告交付了5500元,欠款1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约定月利率1分,每天按欠款的3‰缴纳滞纳金,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汪永强为宋凤朝担保。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11000元,违约金只要求2310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朝在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赊购四轮车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给付尚欠购车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永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宏发农机经销处购车款11000元,支付违约损失2310元,合计1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永强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