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正志与张云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志,张云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63号原告:周正志。被告:张云朵。原告周正志与被告张云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投资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朵做工程缺少资金在2016年2月7日向我借款,并答应在2016年5月初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云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四张,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原告自愿入伙与被告一起承建工程。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投入资金150000元。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5000元(投资款),并出具了相应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周正志人民币105000元整。注:2016年5月初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入伙,双方共同承建工程,在合伙期间原告要求退伙,经被告同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自愿退回原告投资款105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5月初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只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2016年5月初)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3月21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付49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正志投资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4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张云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