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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风海、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风海,张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风海,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正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室。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上诉人许风海因与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风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179.84元,并由张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张磊辩称,其不同意许风海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许风海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许风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因果关系鉴定结果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3、车辆危险性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4、认定责任的证据不足。5、关于张磊在天津长期连续居住的证据采信错误。6、赔偿标准依据错误。许风海辩称,其不同意许风海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该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许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磊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34101元/年×20年×0.3)、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82724.8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张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01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磊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20时37分许,张磊驾驶津K×××××号江淮牌小汽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河北大街交口时,许风海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新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子牙河××与××大街交口时,张磊所驾车辆右前部撞许风海所驾车辆左侧,造成两车受损、许风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于当日做出第B0062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风海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许风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左足舟状骨骨折;3.左足小趾骨开放性外伤;4.左足背部开放性外伤。2015年3月30日,许风海与张磊在交管部门达成如下赔偿意见:“由张磊一次性赔偿许风海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张磊车损自负,其它不涉,以此结案”。当日,张磊给付许风海19000元。另,交管部门曾于2015年3月29日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许风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许风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46mg/100ml。上述协议签订后,许风海于2015年3月30日23时入住山东省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左侧第8肋骨骨折;4.左处腓骨骨折;5.左侧内踝处皮肤裂伤。该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许风海进行脾切除术,许风海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许风海共支付医疗费20518.8元。经鉴定,许风海创伤性脾破裂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许风海支付鉴定费4500元。次查,许风海为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来津居住生活及工作已满一年。另,一审期间,本案的第三次庭审结束后,许风海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来院表示双方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风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已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后许风海的后续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三、许风海各项损失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辨析如下:第一,许风海与张磊于2015年3月30日所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调解意见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针对许风海事发当日确诊的伤情,许风海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在达成调解后因治疗脾破裂伤情而产生,且该伤情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许风海的该部分损失,张磊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事发后,交管部门认定张磊负主要责任,许风海负次要责认,因该责任认定未考量许风海饮酒驾车和所驾车辆类型等情节,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调整。经鉴定,事发时许风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浓度为67.4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车行为属于饮酒驾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许风海系饮酒驾车。关于许风海所驾车辆类型问题,许风海认可其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且未提供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但从上路驾驶的危险程度比较,张磊所驾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许风海所驾车辆,且事发时张磊确实存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故,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考量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许风海应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因张磊所驾津K×××××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许风海所受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磊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许风海自担。第三,对于许风海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许风海主张的医疗费20518.8元系治疗脾破裂伤情所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风海住院11天,其按照100元/天主张11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因许风海与张磊于事发翌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就事发当日诊断的左腓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伤情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了结,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标准,许风海在本案中就脾破裂伤情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与其左腓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基本一致,即使许风海没有出现脾破裂的伤情,其也需要上述期间进行休假、护理,该期间内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并不因治疗脾破裂伤情而重复产生,故许风海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标准,虽然许风海所受左腓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伤情与脾破裂伤情的营养期也基本一致,但许风海所受不同的伤情必然需要不同的营养补充,考虑双方就许风海当日伤情所致损失已经一次性了结,一审法院认为许风海就脾破裂伤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许风海90天的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许风海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许风海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天津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许风海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0460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风海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许风海该项损失4500元系确定损失之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许风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47824.8元。上述损失扣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风海的120000元,张磊还应赔偿许风海剩余损失127824.8元的30%计38347.44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风海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执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磊赔偿原告许风海经济损失38347.44元;三、驳回原告许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许风海负担682元,被告张磊负担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虽然交管部门在事故当天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磊承担主要责任,许风海承担次要责任,但此后的酒精鉴定结果显示许风海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驾车,综合考量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许风海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磊以其已经与许风海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许风海事发后在二五四医院就医时并未就内脏器官进行专门检查,且许风海的脾脏受伤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张磊应当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本案在2016年尚未审结,且许风海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来津居住生活及工作满一年,一审法院据此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风海和张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许风海负担951元,由张磊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王 越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