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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尚龙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尚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阚卫红,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柳州尚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81号2楼。注册号:450206000000176(1-1)法定代表人牟宗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处决字[2015]第3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员工袁某妹缴纳2005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4645.00元(其中单位应缴39031.00元,个人应缴15614.0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3084.80元(其中单位应缴26117.00,个人应缴6967.8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柳某社处决字[2015]第3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为员工袁某妹缴纳2005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4645.00元(其中单位应缴39031.00元,个人应缴15614.0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3084.80元(其中单位应缴26117.00,个人应缴6967.8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某社催告字[2015]第28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处决字[2015]第3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田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