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8号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长沙文化广场7ABC。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宏辉,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因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01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3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申请。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湘执监79号执行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3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一、本案仲裁委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一)、仲裁庭裁决内容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中,桩基工程是独立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外,单独进行造价结算的,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双方对桩基工程造价未提出仲裁请求,更未在《仲裁鉴定协议》中委托鉴定机构做造价鉴定。但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给鉴定机构的《补充委托鉴定函》第二条,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进行造价鉴定。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也没有提出仲裁请求、更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径行委托,仲裁庭的行为属于《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仲裁程序违法;(二)、仲裁庭公开开庭,违反了保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及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的几次开庭均有不同的旁听人员在场,严重违反了仲裁不公开进行的法定程序;(三)、仲裁庭在该案的合议过程中邀请仲裁庭以外的人员,特别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参与讨论合议,并形成意见,该行为直接影响了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鉴定证据未予质证;(五)、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参与本项目鉴定机构竞标的资格,仲裁庭里应外合,非法确定鉴定机构;(六)、仲裁期限严重超期,导致裁决不公。二、仲裁庭枉法裁判,裁判标准前后不一。三、本案仲裁委在实体上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达成的补充约定和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但是,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却不予认可,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意偏袒另一方,明显表现在: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人工工资取费标准、其他材料价差的计价、优质工程奖的虚增等。另外,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黄云益,实际施工人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是一种分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双方之间肯定存在挂靠协议或者分包协议,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隐瞒了这一关系和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也存在诸多错误,导致本项目比同时同类项目的工程造价要明显虚高将近20%。综上所述,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出现重大错误。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一、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72405.78元;二、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120225元;三、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448240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四、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仲裁受理费56912元,处理费8537元,仲裁反请求受理费89579元,处理费13437元,共计168465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4232.5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232.5元,鉴定费420000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00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0000元。2015年7月3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0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另查明,2008年4月27日,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排水、检查井等。合同发生争议并调解不成,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月13日,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运通尊苑,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排水、检查井等,因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无效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对是否仲裁公开进行的问题,庭前已征询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审理。另外,《运通尊苑2#栋建筑结构工程结算书》及46、55、63、72的《经济签证单》和编号为25的《工程技术签证单》均经当庭质证后交鉴定机构使用评估。再查明,新大信咨询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京信咨2014(017)号《对运通尊苑1#栋造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和京信咨2014(018)号《对运通尊苑2#栋造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同年5月16日出具京信咨字2014(047)号《对运通尊苑1#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书》和京信咨字2014(048)号对《对运通尊苑2#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书》,同年12月11日作出132号补充鉴定意见。2014年7月31日,仲裁庭合议时长沙仲裁委员会的其它人员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均参加了,但长沙仲裁委员会的其它人员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均未对案件事实发表评议意见。仲裁庭成员就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当场向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发表了评议意见。2014年10月17日,仲裁庭合议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参加了,仲裁庭成员就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当场向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发表了评议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及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应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庭开庭是否违反了保密原则;三、仲裁庭在该案的合议时邀请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参加,程序是否违法并是否直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四、仲裁庭是否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事实;五、仲裁庭是否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六、仲裁庭仲裁期间超期是否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是否隐瞒了工程挂靠方面的证据、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关于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问题。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二)》约定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工程是运通尊苑的内含工程之一,《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就该桩基础工程亦是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是约定如产生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仍应认定有效。关于仲裁庭开庭是否违反了保密原则的问题。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就是否公开进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公开,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以此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庭在该案的合议时邀请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参加,程序是否违法并是否直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在该案的合议时邀请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参加,但在合议时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并未对案件事实发表评议意见,仲裁庭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就鉴定中的相关问题当场向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仲裁庭在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发表评议意见,违反了保密原则,其仲裁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问题。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未予质证的几份证据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均显示已经双方质证,故仲裁庭不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问题,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问题。本案仲裁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抓阄确定的,仲裁庭不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而且,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入湘服务资质,属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审查范畴,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性。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入湘服务资质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庭仲裁期间超期是否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的问题。因该案案情较复杂,在仲裁期间多次开庭且经过了鉴定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有其法定理由,且仲裁期限延长并不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故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是否隐瞒了工程挂靠方面的证据、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因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一问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其他不予执行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应审查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湘毅审判员 郭天剑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