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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安柱妨害公务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安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安柱,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0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安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8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安柱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许安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安柱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暴力袭击前来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许安柱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安柱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傅 尧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