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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何权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31号原告:何权,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权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权、被告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权、被告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倒土运输费欠款3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两台汽车川D172**号、川D290**号为被告承建的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项目运土,经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再廷确认,共计欠原告倒土运输费34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凯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岩神山假日酒店从来没有签订过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也没有针对岩神山假日酒店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没有开办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乐攀分司),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凯乐攀分司与被告无关。第三、凯乐攀分司是他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非法设立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工商登记。经审理查明,黄再廷系原凯乐攀分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20日,黄再廷向原告出具《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项目材料费确认书》,确认凯乐攀分司及负责人黄再廷欠原告倒土运输费34600元。2016年9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东区市场监管局)准予撤销凯乐攀分司。2017年2月27日,东区市场监管局出具《关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经东区市场监管局审查,依据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92号],凯乐攀分司系用伪造的凯乐公司印章及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成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东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9月7日核发了《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撤销登记适用的法律条款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另,在本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凯乐公司)向凯乐攀分司转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项目材料费确认书》、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关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补充说明》、(2015)仁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凯乐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开办凯乐攀分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首先,依据(2015)仁和民初字第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2014年7月24日,被告(凯乐公司)向凯乐攀分司转款4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对凯乐攀分司的存在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明知的,凯乐攀分司使用原告车辆进行倒土的行为,系凯乐攀分司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便凯乐攀分司被撤销,也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凯乐攀分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后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凯乐攀分司在经营活动中与他人形成的合同等关系,足以使他人产生有理由相信凯乐攀分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凯乐攀分司负责人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岩神山假日酒店二期工程项目材料费确认书》,能够证实凯乐攀分司欠原告倒土运输费34600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凯乐攀分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凯乐公司承担,被告凯乐公司对欠款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乐公司支付倒土运输费3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权倒土运输费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