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香河县妇幼保健院、李桂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妇幼保健院,李桂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香河县新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峰、被上诉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香河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桂荣的经济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李桂荣的营养费不应支持。3、误工天数200天过高。4、被上诉人李桂荣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5、交通费2290元过高。被上诉人李桂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4日至29日,原告李桂荣因患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症,到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为原告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被告为原告做完手术后,原告经常性低烧、腹痛、头痛。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中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原告就先期损失起诉,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持续性低烧、腹痛、头痛、眩晕症、气血亏虚症、盆腔炎性肿物、盆腔肿脓、卵巢异位囊肿、女性盆腔粘连、长期服用抗生素致阴道过敏性搔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妇幼保健院在对李桂荣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盆腔脓肿、盆腔粘连及后期手术等有关,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承担医疗费35859.48元、误工费68272.87元、护理费9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300元、营养费6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1335.0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71335.0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因盆腔感染产生腹痛、发烧,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6年4月5日,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元。2015年1月26日至3月23日,原告到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145.5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腔包裹性积液、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后。4月1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201.9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7日,到中日友好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95.8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因盆腔感染到香河县钳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钳屯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9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601.2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06年4月至12月在鑫鑫建筑公司从事土建工作,后因病未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丈夫孟庆杰自2006年4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土建工作。原告患病期间,孟庆杰护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行子宫次全切术,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李桂荣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盆腔脓肿、盆腔粘连及后期手术等有关,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1862.47元、护理费3497.99元、交通费2290元,以上合计37051.9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7051.98元。判决:1、被告香河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李桂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70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41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医疗纠纷源于2006年12月底,被上诉人李桂荣因患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症,到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后将纱布遗忘在腹腔内达近六年之久,先后经历三次手术,给被上诉人李桂荣身心带来巨大痛苦。本案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并履行完毕,由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纠纷因被上诉人李桂荣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为被上诉人李桂荣在各医疗部门诊治盆腔脓肿、盆腔粘连发生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桂荣的营养费,历经十年的病痛折磨,身体素质降低,为加强营养,增强身体的抵抗力,一审法院遵医嘱及综合被上诉人受伤害的实际,支持被上诉人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因被上诉人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病情酌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上诉人李桂荣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遵医嘱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香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