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执行绵阳风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风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异22号利害关系人: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县榆林乡,组织机构代码70915737-1。法定代表人:胡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绵阳风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8101-0。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1967A。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绵阳风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物公司)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巴公司)不服本院(2015)绵执字第261-1号、(2015)绵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康巴公司称:我公司不是(2015)绵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我公司资产的原因是所谓我公司为中建投公司出具了执行担保函。经查法院案卷中盖有“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担保函不是我公司所为,该印章系伪造,我公司不应对此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立即撤销对我公司的所有执行措施。风物公司答辩称:“执行担保承诺书”上有中建投公司刘军的签名,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康巴公司任命刘军为其执行董事,刘军代表康巴公司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因此,刘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据(2015)绵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风物公司申请执行中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风物公司、被执行人中建投公司分别向本院递交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执行担保承诺书”,两份“执行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一致,仅盖章处存在差异,即风物公司提交的“执行担保承诺书”上执行担保人处盖有两个康巴公司的印章,而中建投公司提交的“执行担保承诺书”上执行担保人处则只盖有一个康巴公司的印章。风物公司、中建投公司、康巴公司均在该“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刘军在被执行人落款处签字,申请人和执行担保人落款处则无人签字。当日,风物公司向本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在2016年1月30日前暂缓对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程序”。本院收到该“执行担保承诺书”及“暂缓执行申请书”后,未与担保人康巴公司就此“执行担保承诺书”进行核实,便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康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暂缓期满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康巴公司位于四川省康定县���林乡土地[证号:甘国用(2000)第A0355号]予以拍卖。该两份裁定书本院均采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地址为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情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11房,快递签收人李安林。另查明,康巴公司的执行异议书上有刘军的签名和该公司的印章。本案审查中,风物公司多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康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执行异议书”及康巴公司章程上面加盖的康巴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留存的印章作比对鉴定。康巴公司亦向本院递交鉴定“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康巴公司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对案涉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按该中心要求,本院到康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了康巴公司电子印模设计版打印件,同时,调取送检电子印模的电子档案一并提交西政鉴定中心。2017年1月3日,西政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工作联系函中称:“关于2015年10月28日《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真伪鉴定项目,经审查,比对样本为公安局的印文设计电子图及复印件,尚缺实物印章盖印的‘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样本,请贵院告知当事人提供样本”。之后,本院通知康巴公司提供其印章实物盖印。2017年1月17日,风物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康巴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留存的印章作比对鉴定,保留其他三份检材上公章的比对鉴定。同时要求本院责令康巴公司提供与公安机关留存印记一致的印章和该印章在第三方第一次留存的印记作为比对检材。2017年2月10日,康巴公司员工赵波及中建投公司员工王东梅向本院提交康巴公司印章实物盖印。因是西政鉴定中心要求和风物公司申请提供的样本,本院未通知风物对该样本进行质证,直接提供给了西政鉴定中心。西政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送检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的《执行异议书》原件上“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17.2.10”提交至法院、“2017年1月20日”本中心收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17.2.10”提交至法院、“2017年1月20日”本中心收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送检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法人身份证明》原���上“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17.2.10”提交至法院、“2017年1月20日”本中心收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送检落款日为‘2015年10月28日’的《执行担保承诺书》原件上‘四川康巴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17.2.10’提交至法院、‘2017年1月20日’本中心收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风物公司收到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异议书,2017年4月20日,本院对其异议进行口头答复,并告知其承担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证的相关费用,风物公司答复称,本异议案不启动鉴定的质证程序,保留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提交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担保应当是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同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和执行法院的批准,若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分别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本院收到该“执行担保承诺书”后,在未与担保人康巴公司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2015)绵执字第261-1号和261-2号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关于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康巴公司印章真伪的问题。案件审查中,经利害关系人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委托西政鉴定中心对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康巴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其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本案无法判定案涉印章的真伪,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确认。三、关于刘军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其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认定。据此,本案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康巴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绵执字第261-1号、(2015)绵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松海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