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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广珍与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珍,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01号原告:周广珍,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联发嘎查四队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雷炎大街路北西环路东吉晟名府小区地下*层东7门。法定代表人:黄力强,系该车队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广珍与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经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的另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珍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6]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106628.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103.79元(94567.15元+1074元+120元+202.64元+140元)、误工费39065.5元(98.9元×125天+9个月×30天×98.9元)、护理费14180元[113.44元×33天×2人+113.44元×(92-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10637元/年×2年×15%÷2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120费用),以上合计272326.84元;被告应给付106628.79元[(272326.84元-120000元)×70%]。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1时许;2、事故发生地点为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南侧公路;3、事故当事方是周广和、周广珍(乘车人��、朱发;4、肇事车辆车型及车牌号为周广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朱发驾驶的×××、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责任划分为朱发负主要责任、周广和负次要责任;6、朱发驾驶的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所有的×××、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乘车人周丽红、邱香莲书面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8、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邦财险公司对上述五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9、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原告当庭放弃;10、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误工费39065.5元(98.9元×125天+98.9元×30天×9个月),原告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31号法医临床鉴定,证明其误工天数中住院时间为92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为33天,合计125天,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每天98.9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损失日天数应自住院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天数应自住院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11月23日止,共计126天,每日标准按照98.89元计算。2、护理费14180元,原告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31号法医临床鉴定,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每天113.4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33天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4180元[113.44元×33天(一级护理)×2人+113.44元×(92-33)天(二级护理)×1人]。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病案中长期医嘱第一页标注7月21日为一级护理,但是写着留陪1人,第二页8月11日显示留陪2人,第三页8月15日显示为留陪2人。8月18日二级护理。故其认可8月11日至8月18日共计7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剩余85天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98.89元计算为9790.11元(98.89×7天×2人+98.89元×85天×1人)。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7月21日,原告的护理级别虽为一级护理,但医院认为仅需留陪护一人,8月11日开始医院认为留陪护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113.44元,护理级别为7天二人护理、85天一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复举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31号法医临床鉴定、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膝关节脱位(左)切开复位克氏针锁定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医生建议术后12-18个月行内固定取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法医临床鉴定能够确定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广珍请求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6103.79元、误工费12460.14元(98.89元×126天)、护理费11230.56元(113.44元×7天×2人+113.44元×8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10637元×2年×15%÷2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41272元。扣除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98890元[(241272元-10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广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8890元[(241272元-100000元)×70%],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由原告周广珍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