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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美玉与陆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玉,陆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86号原告:张美玉,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建英,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美玉与被告陆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建英偿还借款本金220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建英承担。2008年月23日,陆建英向张美玉借款24063元并出具借条,后陆建英负债外出,一直无法见到其本人,2008年下半年,陆建英先后两次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给张美玉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张美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美玉的诉讼请求。陆建英书面答辩称其确实向张美玉借款24063元,于2008年下半年已归还2000元,其余借款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陆建英向张美玉借款12686元,2008年3月23日,陆建英再次向张美玉借款11377元,合计借款24063元,并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两张借条对借款事实进去确认。2008年下半年,陆建英先后两次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22063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张美玉提供的张美玉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陆建英的书面答辩状、陆建英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以及张美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陆建英向张美玉借款24063元,已归还2000元,尚有22063元未归还,事实清楚。现张美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美玉要求该笔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玉偿还借款本金22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陆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学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