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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勇、吴伟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吴伟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谷海青,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伟亮,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吴伟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吴伟亮及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伟亮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吴某;吴某先通过微信软件转账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吴伟亮,剩余人民币50元待见面交易时另行支付。尔后,被告人吴伟亮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勇,让被告人朱勇帮其向他人购买“冰毒”10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朱勇。被告人朱勇经电话联系,于同日12时许前往本区南浦xx医院,从林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0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林某。同日12时许,被告人朱勇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吴伟亮位于本区任宅前78弄xx号xx室的家中。被告人吴伟亮从中分出一部分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好,到本区人民西路xx大楼楼下交付给吴某,而被告人朱勇则留在吴伟亮家中,并从剩下的毒品中抽取一部分吸食。被告人吴伟亮在与吴某的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而毒品亦被当场查缴。尔后,根据被告人吴伟亮交代,公安人员从吴伟亮位于本区任宅前78弄x号xx室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朱勇,并在电脑桌上茶叶铁盒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1包重3.81克,从家中查获的毒品2包分别重3.26克、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勇经电话联系,向林某购买毒品“冰毒”20克,约定在本区水心路瓯海xx门口交易。林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林某身上搜出毒品6包。经鉴定,该6包毒品分别重19.16克、7.05克、4.83克、0.94克、0.37克、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被告人朱勇、吴伟亮贩卖甲基苯丙胺计7.39克,其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勇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勇、吴伟亮及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伟亮与吴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吴伟亮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吴某,吴某遂先通过微信软件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吴伟亮,剩余人民币50元待见面交易时另行支付。尔后,被告人吴伟亮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勇,让朱勇帮其向他人购买“冰毒”10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朱勇。被告人朱勇将上述“冰毒”送到被告人吴伟亮位于本区任宅前78弄5号401室的家中。后被告人吴伟亮从中分出一部分毒品“冰毒”(重3.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好,到本区人民西路xx大楼楼下交付给吴某,而被告人朱勇则继续留在吴伟亮家中,并从剩下的毒品中抽取一部分吸食。被告人吴伟亮在与吴某的交易完成后即被当场抓获,而毒品亦被当场查缴。尔后,根据被告人吴伟亮交代,公安人员从吴伟亮位于本区任宅前78弄x号xx室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朱勇,并在电脑桌上茶叶铁盒内查获毒品2包(分别重3.26克、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勇经电话联系,向林某购买毒品“冰毒”20克,约定在本区水心路瓯海xx门口交易。林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林某身上搜出毒品6包(分别重19.16克、7.05克、4.83克、0.94克、0.37克、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吴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勇、吴伟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林某、吴某、黄某、陈某、刘某、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关于朱勇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手机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讯问录像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吴伟亮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计7.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朱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勇、吴伟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就被告人朱勇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朱勇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吴伟亮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伟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吴伟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毒品3包、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