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上王、张洪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上王,张洪杰,沈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上王,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才窑村前堡**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羁押,2016年10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洪杰,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龙潭乡龙潭村龙潭组。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羁押,2016年1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大兴,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工街**号高价回收礼品店。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军、商红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犯盗窃罪,被告人沈大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被告人沈大兴及其辩护人尹建军、商红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在宁城县天义镇老天南小学附近王某经营的裕得兴超市盗窃香烟203条,价值人民币37186.80元。同日,被告人沈大兴明知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的香烟系盗窃所得而以8000余元的价款收购。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大兴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大兴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上王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洪杰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上王辩解称:盗窃的香烟不超过130条。被告人张洪杰辩解称:盗窃的香烟有170多条。被告人沈大兴辩解称:从蔡上王手中收购香烟只有86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沈大兴收购200余条香烟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沈大兴系初犯,认罪悔罪,身患多种疾病,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蔡上王找到被告人张洪杰预谋盗窃。201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蔡上王携带其事先购买的液压剪子,伙同被告人张洪杰在宁城县天义镇老天南小学附近王某、张某经营的裕得兴超市盗窃香烟204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186.80元。当日,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打车到辽宁省阜新市销赃。在阜新市经营回收礼品店的被告人沈大兴,明知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的香烟系盗窃所得而以8000余元的价款收购。诉讼中,被告人沈大兴赔偿失主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4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商店被盗案立案侦查。2、失主王某、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夜间,他们在天义镇老天南小学对面的裕得兴商店被盗,204条香烟被盗。3、证人查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蔡上王和张洪杰到他经营的铁莹旅社住宿,次日晚上24时许退宿。4、证人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3时许,蔡上王和一名男子在天义镇带着两个编织袋子打他车到叶百寿。5、被告人蔡上王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将其盗窃的香烟出售给被告人沈大兴。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7186.80元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大兴赔偿失主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9、被告人蔡上王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他找到张洪杰预谋盗窃。他买了一把液压剪子,于8月的一天夜间和张洪杰在宁城县医院对面的裕得兴超市盗窃了100多条香烟。之后,他和张洪杰打车到辽宁省阜新市,他将香烟出售给一个烟酒回收超市,卖了8000多元钱。10、被告人张洪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夜间,他和蔡上王在宁城县医院对面一个商店盗窃了100多条香烟。之后,他们打车到辽宁省阜新市将香烟出售给一个烟酒回收超市。11、被告人沈大兴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的一天,一男一女到他的回收礼品店向他销售了近100条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大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沈大兴对指控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大兴收赃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沈大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上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洪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沈大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大兴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大兴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上王、张洪杰、沈大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上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大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上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沈大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