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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贵振与张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振,张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61号原告:刘贵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迁西县。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荣,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元,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被告张国荣之妹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雪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景忠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振与被告张国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振、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洪元,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振诉称,2015年12月9日20时17分,被告张国荣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高家店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刘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孙年松、刘祥金、杜旭明、刘贵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37219.18元。被告张国荣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18495.46元(3082.58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65元(9023元×31年×10%÷2人)、鉴定费3200元。被告张国荣、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医嘱证实,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为正式员工,在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减少的损失及数额,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9日,其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014年11月,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日期2014年7月31日,交付装修以后再租赁,时间与常理不相符合,且其未提供物业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按照城镇居民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且被扶养人刘若曦,出生于2016年10月11日,在事故发生时其未出生,不应给付。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因病就医所支出的必要的开支,原告仅住院25天,要求8000元交通费,与就医过程及支出不符合,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同意给付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国荣认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18730.22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自2015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为21天,第二次住院自2016年2月23日至2月28日为5天,合计住院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元(40元×26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标准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轧钢厂、企管人资部证明、工资表、银行卡户交易信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员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平均每月工资为3098.51元,停发工资后,每月发放生活费为378.68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6318.98元(3098.51元-378.68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供水费、电费及暖气费交付凭证,不能证实其租赁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迁西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刘见涛,201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女刘若溪2016年10月11日出生,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刘见涛已满5周岁、刘若溪不满1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65元[9023元×(13年+18年)×10%÷2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张国荣为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30.22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国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国荣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911.95元(医疗费3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16318.98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65元+鉴定费320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154911.9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国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30.22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振事故损失人民币15491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贵振返还被告张国荣垫付医疗费18730.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贵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张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