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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良与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41号原告:张良,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临湘市龙源乡。被告:文勇,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张良与被告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2、判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20000元,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二手小挖机,通过网络在寻找出售信息,被告自称是做二手挖机生意,有二手小挖机出售,经过电话和网上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并约定由原告支付3万元,购得一台二手小挖机。2016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定汇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便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按约定交付二手挖机,完全与原告失去联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文勇未作答辩。原告张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通话流水、银行业务存款凭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文勇通过网络发布出售二手挖机的信息,原告在看到出售信息后与被告联系,表示愿意购买被告的二手挖机,原、被告达成了买卖二手挖机的合意,虽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确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良按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文勇支付了货款,通过银行流水凭证来看,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交付二手挖机,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作为佐证,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的情况,并且原、被告没有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由谁承担作明确约定。我国是以“谁请律师谁负担律师费”为一般原则,只有在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费才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被告退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良货款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