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与沈小军、周年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沈小军,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7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溱潼路北侧。负责人:徐华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渠,该行员工。被告:沈小军,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年所,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得胜,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巧根,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与被告沈小军、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军、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小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33927.22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对沈小军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小军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为沈小军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沈小军发放贷款500000元,沈小军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沈小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33927.2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沈小军、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沈小军发放贷款500000元。3、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33927.2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小军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为沈小军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沈小军发放贷款500000元,沈小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沈小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3392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对沈小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对沈小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33927.22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周年所、许得胜、李巧根对沈小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小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