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绳康、林玮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绳康,林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260号起诉人林绳康,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起诉人林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起诉人林绳康、林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称,其于2015年5月6日作为甲方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方于2015年8月8日向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申请限购查询,该中心于8月11日打印出具了2015年8月8日申请人名下住房情况的《查询结果》。起诉人认为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而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系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受其委托组织。故其作为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起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撤销2015年8月8日的《查询结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是对他人住房情况查询结果的客观记载,并未设定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绳康、林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代文审 判 员 楼 平人民陪审员 单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