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623号原告: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被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棋。原告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20,000元(原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66,98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原告长期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015年2月起,原告再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被告未再支付仓储费,实际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人民币166,981.5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1、《物流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租借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对本案所涉仓库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长期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有效期三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往的仓储合作关系及仓储收费情况。3、被告货物的《进仓单》,证明2015年2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提供的仓库存储货物,但至今未付仓储费。4、付款委托声明书,证明被告之前的仓储费均是委托第三方支付。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对原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长期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及为被告提供相关物流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并约定了费用标准及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存储货物的仓库,被告也委托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2月起,原告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至今被告尚有集装箱5个、轮胎74件、热镀锌角8件、机油被滤芯9件存储在原告处,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仓储费,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人民币1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原告长期提供仓库给被告存储货物,实际属于仓储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长期为提供被告仓储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仓储费。现在被告尚有集装箱、轮胎、热镀锌角、机油被滤芯存储在原告处,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原告仓储费,至今已经两年余。综上所述,被告确实未按约支付原告仓储费,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上海尚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2元,由被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仁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