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傅国诚与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诚,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755号原告:傅国诚,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儿子。被告:谢英,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0644761U。法定代表人:孙金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系公司员工。原告傅国诚与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人、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傅国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谢英签订的杭州市滨江区车位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车位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谢英向原告支付杭州市滨江区车位租金人民币34928元(自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9308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金额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杭州市滨江区车位占用费37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腾退之日);5、判令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谢英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1602室房屋及地下一层24、25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合同第四条对租赁期限内各年度的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一整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及车位交付给谢英。该房屋及车位实际由谢英转租给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谢英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租金共计153600元,但谢英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寄送“催收雪峰银座1602室房租函”,要求其在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租金,但谢英仍拒不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谢英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谢英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谢英于次日收到通知书,然仍未予理会,至今既不腾退也不付租金。此外,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租金纠纷,已作出(2016)浙0108民初366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谢英仍未按调解书支付租金,至今仍拖欠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租金71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到庭,但未就原告的诉请发表答辩意见。谢英未作答辩。原告傅国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催收房屋租金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快递单、快递回执查询记录。被告谢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国诚(甲方)与被告谢英(乙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用于出租房屋的地址是杭州市滨江区,出租房屋用途为仅作办公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乙方续租,须提前3个月与甲方签订续租协议。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各年度的房屋租金起止期限、金额、支付租金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年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租金金额为108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50%,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50%;第二年即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租金金额为125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第三年即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租金金额为1375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第四年即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租金金额为15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第五年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租金金额为165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将所租赁房屋所在大厦地下一层24号和25号两个停车位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3600元,该租金与房屋租金同时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当期一整年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位交付给了被告谢英。因谢英未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房屋租金及车位租金1536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EMS向谢英寄送《催收房屋租金函》,要求其在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租金,但谢英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EMS向被告谢英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予以签收。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成立。被告谢英系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房屋及车位事实上由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8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尚欠租金等,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21100元等,本院出具了(2016)浙0108民初36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英未依约将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房屋租金及车位租金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在原告向其发送《催收房屋租金函》后,仍然未予支付,该行为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谢英寄送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合同于通知书到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谢英应将承租房屋、车库腾退并交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尚欠的房屋及车位租金,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系违约,原告调整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因案涉房屋及车位事实上由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负有返还房屋及车位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按租金标准(每日420.82元)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傅国诚与被告谢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二、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承租房屋以及交还原告傅国诚位于雪峰银座汽车库地下一层24、25号车位;三、被告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国诚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房屋及车位租金3492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谢英、杭州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日420.8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傅国诚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及车位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英负担。原告傅国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