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红林与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林,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422号原告:安红林,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怡,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9335433R。法定代表人:王任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荣,广东南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红林诉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何梦怡,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红林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92元(2014年4月17日工伤);2.被告向与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402元(2014年4月17日工伤);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1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安红林于1998年12月入职和力公司工作,担任车工一职。2014年5月14日,安红林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十级,安红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安红林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受伤,2016年7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2016年10月12日安红林因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迫离职,安红林2014年4月17日受伤前的月平均为38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安红林发生工伤后,和力公司一直消极处理。安红林两次的工伤赔偿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安红林就前述的工伤待遇事项与和力公司进行多次沟通,但未能得到解决。现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裁决不公。被告和力公司辩称:和力公司认为安红林的诉讼请求原则上要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7.6元,其他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和力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于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59.8元;2.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事实与理由:安红林在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受伤,2016年9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安红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在此期间和力公司已经发给了安红林工资。和力公司没有拖欠安红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和力公司无需向安红林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59.8元。针对被告和力公司的起诉,原告安红林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安红林主张其于1998年12月入职和力公司,任车工一职;和力公司主张安红林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任车工一职,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力公司已为安红林缴纳社会保险。安红林主张其月薪为380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现金发放,领取时需要签名,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从2016年6月开始和力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和力公司主张安红林月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安红林在2016年8月仅上班3天,对此主张,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情况13份,该13份工资情况显示安红林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584元、2015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423元、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23元、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528元、2015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634元、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3107元、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3318元、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3801元、2016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3520元、2016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3519元、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9元、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3857元、2016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750元。安红林确认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和力公司应提供2015年9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且非全勤月份应当予以剔除,其中2016年1月、2016年2月及2016年8月为非满勤上班,并应以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安红林于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受伤,2014年6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安红林的受伤属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安红林此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6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安红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2016年6月23日安红林发生第二次工伤,该次工伤未达伤残等级,该次受伤安红林住院12天。2016年7月5日安红林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换药,术后14天拆线,继续石膏固定约2周,不适随诊。安红林主张2016年6月23日受伤住院后有回去上班,上班至2016年10月12日,因和力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单方无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安红林被迫离职。和力公司主张安红林2016年6月23日受伤住院后休假至2016年8月3日,从2016年8月4日上班至8月6日后没有上班,安红林无故旷工,现在附近工厂上班,对此主张,和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安红林的离职原因,安红林称和力公司单方停交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和力公司也未支付安红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导致其被迫离职。和力公司称安红林在2016年7月已无需住院,当时安红林应该继续上班,故在8月份上班,安红林之后可能被误导认为其能领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之后就没有按时上班。另查,安红林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保缴费明细,该社保缴费明细显示该期间和力公司有为安红林缴纳社会保险,及安红林参加工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安红林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诉请: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4.2016年6月2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5.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和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红林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7.6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8元;三、驳回安红林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支付决定、2016年6月23日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小结、未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保支付决定,被告提交的鉴定书(2016年)、出院小结、决定书(2016年)、支付决定、鉴定书(2014年)、决定书(2014年)、考勤卡式报表(复印件)、工资情况、社保缴费明细、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红林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二、安红林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安红林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先,关于安红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收款收据显示,安红林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584元、2015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423元、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23元、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528元、2015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634元、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3107元、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3318元、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3801元、2016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3520元、2016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3519元、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9元、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3857元、2016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750元,其中2016年8月为非满勤上班,将其剔除,根据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计得安红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19元,故本院认定安红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19元。其次,关于安红林诉请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安红林于2014年6月25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6元,若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安红林理应于2014年6月25日即知道,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而安红林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安红林关于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再次,安红林在职期间受过两次工伤,分别为伤残十级及未达伤残等级,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和力公司未按照安红林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差额部分应由和力公司承担,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双方均没有提交安红林第一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以安红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安红林第一次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具体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9元/月×1个月-2139元=1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9元/月×4个月=14076元。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安红林第二次工伤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住院12天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时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安红林全休,且于本案仲裁阶段,安红林也确认其出院后有回和力公司上班,根据前述的规定,安红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安红林当然不存在加班,故计算该期间的待遇应剔除加班费,在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安红林的出勤情况,本院结合安红林的工作岗位及东莞地区的用工情况,认定安红林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据此计算得安红林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3519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0-8)小时×150%+(26-21.75)×10小时×200%]×21.75天×8小时=1888元。和力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519元÷30天×8天+3857元÷31天×5天=1560.5元,故和力公司应支付差额1888元-1560.5元=327.5元。焦点二、安红林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安红林称和力公司单方停交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和力公司也未支付安红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导致其被迫离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和力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和力公司有为安红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即安红林据此主张被迫离职,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红林称和力没有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导致被迫离职,根据焦点一的阐述,和力公司有支付安红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是因为计算方式不同导致需要补足差额,但和力公司有支付安红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此安红林据此称被迫离职,亦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和力公司不存在导致安红林被迫离职的情形,安红林自行离职,又要求和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红林与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红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8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红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限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红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5元;五、驳回原告安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和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原告申请免交5元并得到批准,故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