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仁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法定代理人尹行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系尹仁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XX,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大同镇。2016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西海、张璇,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的法定代理人尹行稳和诉讼代理人王义权,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潘西海、张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XX与尹仁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在316国道大同镇东红村一组豪庭门业店门前,被告人XX将被害人尹仁某打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尹仁某左侧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原告再次找被告XX要此前借用自己身份证等证件在汉滨区运溪乡信用社成功申请贷款后的好处费,遭到XX的拒绝,为了使原告今后不再找其要好处费,被告人XX一行多人由安康城区开车驱赶至316国道大同镇十六中学路口,被告XX下车后便与原告撕抓到豪庭门业店门前,将原告打倒在地,见原告倒在地上不得动弹,被告XX遂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而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上颚窦前臂骨折;3、双眼钝挫伤;4、颌面部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胸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7-9肋及右侧第7骨折。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和一处轻伤二级。原告因脑外外伤几次入住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接受治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尹仁某的医疗费37566.06元、护理费5005元、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入住残联精神病医院产生的生活费2510元共计3560元、营养费7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2113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143天的误工费52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XX辩称,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是尹仁某主动给他打的电话,另外对尹仁某在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的重伤鉴定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尹仁某精神上本来就有问题,他和尹仁某认识,之前尹仁某给他说过,尹仁某接过两次婚都把媳妇给打跑了,其中还把一个媳妇的鼻梁骨打断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XX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尹仁某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病鉴定资格。被告人XX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前提下,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XX与尹仁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在316国道大同镇东红村一组豪庭门业店门前,被告人XX将被害人尹仁某打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仁某左侧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尹仁某受伤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31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被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多发脑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头皮血肿;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双眼钝挫伤;4、颌面部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胸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7-9肋及右侧第7骨折。被害人尹仁某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2月7日至2月16日、2016年9月7日至9月16日、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尹仁某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6678.26元,另花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0.5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尹仁某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花生活费251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对证人鲁俊安、陈向东、何贵宝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同年11月2日对证人杨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害人尹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XX。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XX被传唤至大同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五里派出所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尹仁某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汉滨区第二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6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人杨A、鲁B、陈C、何D、尹E的证言,被害人尹仁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尹仁某的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的生活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是被公安机关已经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传唤至大同派出所的,不是被告人XX主动投案,因此,被告人XX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尹仁某对引发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前提下,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XX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所花医疗费36678.2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0.50元以及被害人尹仁某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花生活费2510元(截止时间2017年2月14日),属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尹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XX应予以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因伤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要求留陪人,故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参照安康市护工的一般工资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尹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0元(35天×120元/天×1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认定为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尹仁某轻伤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对于尹仁某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可在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疾病相关鉴定结论得出后另案主张,故认定尹仁某在本案的误工费为14029.20元(90天×56896元/年÷365天=1402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被害人受到犯罪侵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由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经济损失共计60147.96元(其中医疗费36678.26元、误工费14029.2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0.50元以及尹仁某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生活费2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