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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秋古、万美仙等与张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古,万美仙,张海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899号原告:陈秋古,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万美仙,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慧,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女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飞云,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海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64466607。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号文荣楼*楼*******室。诉讼代表人:徐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俊、郑学林,公司员工。原告陈秋古、万美仙为与被告张海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古、万美仙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慧、徐飞云,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古、万美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海刚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柯城区范围内与原告陈秋古驾驶并搭乘原告万美仙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秋古、万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秋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美仙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于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57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秋古、万美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原告陈秋古在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挂号费单据三张、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14362.96元及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二份,证明原告陈秋古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重新鉴定衢州往返杭州高铁票六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及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伤鉴,花费交通费947元。六、原告万美仙的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发票二张、挂号费票据一张、建议休息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万美仙受伤后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206.64元、建议休息二周、花费交通费100元。七、衢州市柯城飞阳居民服务部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美仙事故发生前在衢州市柯城飞阳居民服务部从事内勤保洁工作的事实。被告张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436.3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两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按本次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到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陈秋古、万美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秋古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前一直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已向法庭提供服务单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在单位工作,有工资收入,为此原告陈秋古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50天。对证据五,被告提出交通票据均为连号,到浙江法会重新鉴定不需要二人陪同,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损失必然产生,应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由两人陪同前往鉴定机构亦属正常,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提出该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又无工资发放清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万美仙仅提供薪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事故前有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采信。原告陈秋古、万美仙对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海刚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常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村村附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陈秋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陈秋古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万美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秋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美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秋古在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4362.9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436.3元,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及往返浙江法会鉴定所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947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陈秋古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万美仙在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6.64元,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张海刚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傅丽娜,在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庭审后被告张海刚向法庭提供原告陈秋古医疗费发票十一张计2341.55元、挂号费单据一张计12元,原告万美仙医疗费发票三张计506.45元、挂号费单据一张计12元,证明被告张海刚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872元,并为原告陈秋古预交住院费2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已予以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经审核其中有非医保用药2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张海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海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系被告张海刚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原告陈秋古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前一直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已向法庭提供服务单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在单位工作,有工资收入,为此原告陈秋古诉请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万美仙仅提供薪资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秋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716.51元(含非医保用药1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47元共计38583.51元。原告万美仙的损失医疗费725.09元(含非医保用药51.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5.0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古、万美仙292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6710.48元,合计36007.48元。由被告张海刚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秋古、万美仙非医保用药1378.8元,扣除已支付的4872元,由原告陈秋古、万美仙退还被告张海刚3493.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秋古、万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张海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