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77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小兰,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资中县,经常居住地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可实现抵押权,就被告孙小兰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孙小兰向原告下属的骝马分社申请贷款270000元,并承诺用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小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7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述1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孙小兰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小兰用位于资中县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3)第XXXXX号,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他资中县字第201300XXXX号。2015年8月22日,骝马分社按约向被告孙小兰发放了2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7625‰。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孙小兰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9月25日拖欠本金27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31009.04元。被告孙小兰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小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孙小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权,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小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孙小兰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骝马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和《抵押借款承诺书》,申请个人综合消费性贷款270000元,并承诺用其本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孙小兰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资中骝马信个抵借(2013)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资中骝马信个抵(2013)0009号《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孙小兰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标准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孙小兰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的编号为资中骝马信个抵借(2013)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小兰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房产(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XXX**号)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由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印章,被告孙小兰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小兰到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300XX**号。2013年8月22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孙小兰发放了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10.7625‰;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孙小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目前,被告孙小兰共拖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3100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孙小兰未结清-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小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孙小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小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孙小兰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小兰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孙小兰作为抵押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就被告孙小兰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1009.04元,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小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孙小兰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房产(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XX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孙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