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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万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万洪,袁德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栋*号。法定代表人:雷开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洪,男,1981年10月24日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彬,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均,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秘书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万洪、袁德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韩万洪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韩万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袁德彬,袁德彬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韩万洪,上诉人的结算相对方是袁德彬,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韩万洪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向韩万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月4日,经上诉人与袁德彬对账,上诉人欠袁德彬劳务工程款1113502元。对账后,本案开庭前,上诉人又向袁德彬班组支付劳务费334000元,至开庭时,上诉人应欠袁德彬班组款项为779502元。根据2016年10月3日袁德彬签订的结算单据显示,至2016年11月3日应付脚手架款672200元,该款应由袁德彬支付,如由上诉人代付,则上诉人欠袁德彬的劳务款应为107320元,该款应扣除袁德彬应承担的5%的质保金、工程延期赔偿款等款项。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又代袁德彬支付了150000元脚手架拆除费,一审判决未扣除该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欠袁德彬任何款项,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支付款项79210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万洪二审中辩称:被答辩人是工程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袁德彬,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且在实际履行中,被答辩人也直接将34万元支付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法可据。一审确认袁德彬欠答辩人款1061865元,被答辩人提出与袁德彬对账后又向袁德彬班组支付了334000元,答辩人未收到这334000元,袁德彬仍欠答辩人1061865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外架费用协议》与袁德彬没有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程卫海、覃一在“韩万洪脚手架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实际欠款672200元以及支付拆除费用1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答辩人已向安顺市平坝区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韩万洪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袁德彬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1071865元;2、第三人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贵州省平坝黔昌粮油仓库在平坝县××栋储粮仓库,被告通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袁德彬。原告又从袁德彬处承包了模板木工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组织40余人于2014年12月实际进场施工。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6月23日模板木工工程基本完成,原告与被告袁德彬经结算,形成书面结算书一份,载明主体建筑部分工程款为2059575元,加上其余部分共计2156865元。被告袁德彬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1085000元。此后被告袁德彬因故离开工地,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协商后继续将圈梁部分的模板工作完成。现原告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完成全部工程,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德彬再次对账,被告袁德彬出具《平坝黔粮仓库工程欠款条》给原告,载明袁德彬欠原告人工费1071865元,但袁德彬以被告通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德彬在原审中辩称:一、被告通达公司明知袁德彬无承揽资质还将工程违法分包,故被告袁德彬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袁德彬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退出合同,被告袁德彬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数额完全大于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给袁德彬的数额。三、被告袁德彬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原因是方便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讨要欠款,对欠条请人民法院核实。因此,原告将被告袁德彬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通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人是被告袁德彬。二、通达公司已向被告袁德彬支付了工程款,至于袁德彬是否支付给原告,那是他们两者间的关系。三、通达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德彬,通达公司与袁德彬间已就工程及价款做过结算。结算后通达公司又向袁德彬手下的工作班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通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袁德彬是合法的。四、从袁德彬答辩以及原告主张分析,本案实际欠款金额没有起诉的这么多,起诉内容不属实。袁德彬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通达公司要钱,至于金额是否真实,通达公司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卫海代表通达公司将平坝县黔昌粮油仓储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德彬。被告袁德彬又于2015年1月9日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作承包给原告韩万洪,并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机械设备及工具;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40元,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原告拆除支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所有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德彬就木工模板工作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主体建筑部分金额为1471.125平方米×140元/平方米×10栋=2059575元,其他部分97290元,共计2156865元。被告袁德彬陆续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合同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袁德彬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袁德彬欠原告平坝黔粮仓人工费1071865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又收到通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故目前袁德彬欠款金额为1061865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袁德彬与被告通达公司就袁德彬所完成合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载明总工程量为1457.5平方米/栋×10栋=1457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457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5830000元,已付工程款2309200元。因袁德彬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未完成部分计为2407297元,故尚欠袁德彬工程款1113503元。同时还注明结算未包含袁德彬质保金、工期延误及其他应付开支,不作为最终结算。上述结算完成后,被告通达公司又代袁德彬向其手下工作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321400元。再查明,被告袁德彬因资金问题于2015年6月退出承包,当时原告从袁德彬处承包的工作尚未完成。后经原告与通达公司协商由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剩余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袁德彬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德彬间就提供木工模板劳务工作一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木工方面的人工、材料、设备及工具等。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模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袁德彬欠原告合同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存在不实部分。被告袁德彬根据《模板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合袁德彬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合同款的金额,该欠款单系被告自愿出具,欠款金额也是被告在计算后得出。虽然袁德彬在答辩中称其出具欠款单是为了方便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讨要欠款,但袁德彬并未否认该欠款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认定欠款单载明的欠款金额1071865元真实有效。但因为原告认可被告通达公司代袁德彬又支付了10000元,故目前被告袁德彬尚欠原告合同款金额为1061865元。而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存在不实部分的问题。首先,被告通达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该意见,但通达公司只提供了袁德彬手下其他工作班组工资统计表证明其观点,但袁德彬手下不同工作班组完成的工作不同、工程款金额也可能不同,并且通过《模板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也可知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除人工工资外还包含材料款等。故被告不能用其他工作班组的工资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或过高。其次,通过二被告间的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袁德彬的结算单可知,各方认可的工程总建筑面积基本一致,而原告与袁德彬是采取总建筑面积×单价的方式结算。现原告承包的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与袁德彬间总工程款为2156865元的结算应真实有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不实部分。三、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的责任应由何人承担。首先,被告袁德彬与原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故被告袁德彬也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因此,对于合同欠款被告袁德彬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被告袁德彬是向被告通达公司承包了工程劳务部分后再分包给原告,现被告通达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袁德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在欠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通达公司尚欠袁德彬工程款的金额。二被告间已于2016年1月4日进行过结算,虽然双方已明确本次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但至今二被告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载明存在的质保金、工期延误及其他应付开支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及金额,故在本案中可依据该结算单暂定通达公司欠袁德彬的工程款金额。如双方今后进行的最终结算与本次结算存在差异,双方可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另外,被告通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在2016年1月4日结算后该公司又代袁德彬向其手下工作班组支付了321400元工程款,该款应在欠袁德彬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因此目前被告通达公司欠袁德彬工程款金额可暂定为7921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万洪合同欠款1061865元。二、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92103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7元,减半收取7223.5元,由被告袁德彬负担。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韩万洪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本案一审开庭后、未判决前上诉人又向韩万洪支付了15万元;2、《工资发放一览表》、《承诺书》、《转款凭证》,证明2017年1月在平坝××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上诉人代袁德彬支付了泥工班、钢筋班、韩万洪木工班等班组79万元,韩万洪等人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韩万洪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平坝黔昌粮油公司代遵义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程卫海)支付拆脚手架工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款系基于租赁韩万洪的脚手架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形成的《韩万洪脚手架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672200元而支付的拆脚手架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资发放一览表》、《承诺书》、《转款凭证》系在一审宣判后,在平坝××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上诉人代袁德彬支付的劳动者工资790000元,被上诉人韩万洪(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对该款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韩万洪、袁德彬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二审采信的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日,在安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上诉人代袁德彬支付了韩万洪(木工班组)工人工资280000元、泥工班组工人工资320000元、钢筋班组工人工资190000元,合计7900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平坝黔昌粮油公司,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发包人,其应为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达公司为发包人,并判决其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通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袁德彬,袁德彬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韩万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通达公司与袁德彬、袁德彬与韩万洪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模板承包合同》均无效,一审认定《模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袁德彬,其在选任转包人上具有过错,袁德彬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韩万洪,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未尽到监管职责任,且上诉人通达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受益人,故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总的承包责任,即对其承包的工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称“其与韩万洪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18日在安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上诉人代袁德彬支付了韩万洪(木工班组)工人工资280000元,故至今袁德彬欠韩万洪合同款项为781865元(1061865元-280000元=781865元)。2016年11月3日,覃一、程卫海、袁德彬与韩万洪形成了《韩万洪脚手架结算清单》载明的欠付租金672200元,2016年11月17日韩万洪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平坝黔昌粮油公司代遵义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程卫海)支付拆脚手架工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款系基于租赁韩万洪的脚手架而支付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称“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又代袁德彬支付了150000元脚手架拆除费,一审判决未扣除该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因为一审宣判后产生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新的事实,并依法对案件进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德彬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万洪合同欠款781865元;三、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袁德彬以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7元,减半收取7223.5元,由被上诉人袁德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7元,由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家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