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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003号原告:张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原告张兰英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403.27元(其中原告自负745.8元,被告支付53,657.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杂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2元(系购买腰托、拐杖的费用,该费用系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名下的713路公交车(车牌号沪BDXX**)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54,403.27元无异议,其中被告支付53,657.47元;杂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141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无异议,其中被告支付8,25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年限和系数请法院依法判决,计算标准认可52,962元/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系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BDXX**的713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2016年2月17日住院,2016年7月7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54,403.27元,另因病情需要,购买腰托、拐杖等花费4,112元,购买纸尿裤等花费35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3,657.47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2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定残时年满76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杂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现被告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4,403.27元、护理费16,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1天,本院按每天20天标准酌情确认2,82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确认为86,538元、15,000元。5、杂费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就诊次数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200元、5,000元。上述1-6项费用总计192,663.2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657.47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6,6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126,64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