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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国三、苗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国三,苗秀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437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隆营业部主任。被告:祁国三,男,现住双城区。被告:苗秀芝,女,现住双城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国三、苗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和被告祁国三、苗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人曹占刚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玉米种植,贷款方式:农户互保,约定月利率:8.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现借款人曹占刚死亡,被告祁国三为曹占刚担保,被告苗秀芝为曹占刚妻子。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祁国三、苗秀芝拒不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34.8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贷款本息合计22,834.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嗣后利息及债权费用。被告祁国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祁国三担保也属实,但是被告祁国三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苗秀芝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苗秀芝与借款人曹占刚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曹占刚已去世。该款用于家庭玉米种植。可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人曹占刚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玉米种植,贷款方式:农户互保,约定月利率:8.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现借款人曹占刚死亡,被告祁国三为曹占刚担保,被告苗秀芝为曹占刚妻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12月09日被告曹占刚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05日。现借款人曹占刚已死亡。被告祁国三与曹占刚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被告祁国三、苗秀芝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A1、A2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曹占刚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领取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家庭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人曹占刚与被告祁国三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被告苗秀芝自认,被告苗秀芝与借款人曹占刚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曹占刚已去世。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曹占刚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领取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人曹占刚与被告祁国三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苗秀芝与借款人曹占刚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曹占刚已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曹占刚与被告苗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曹占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曹占刚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借款人曹占刚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违约。借款人曹占刚现已死亡。被告祁国三为该笔借款担保,且在担保期内,被告祁国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国三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及嗣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秀芝系借款人曹占刚的妻子,该笔借款虽然是借款人曹占刚以个人名义借的,但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玉米种植,并且发生在借款人曹占刚与被告苗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曹占刚死亡,被告苗秀芝对该笔借款和利息及嗣后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苗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834.8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三、被告苗秀芝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嗣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祁国三对以上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0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苗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