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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秋宁、农青梅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秋宁,农青梅,陈总,周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秋宁,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申请执行人:农青梅,女,193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总,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执行人:周景忠,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申请执行人黄秋宁、农青梅与被执行人陈总、周景忠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桂72执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总名下与陈海连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县农科所的房屋。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总名下与陈海连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县农科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1996)字第006421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世鑫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