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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黄雪云与莫巧华、莫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云,莫巧华,莫腾芳,江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50号原告:黄雪云,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白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巧华,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莫腾芳,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江家玲,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雪云与被告莫巧华、莫腾芳、江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被告莫巧华、莫腾芳、江家玲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4149.49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05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自2016年12月31日算至2017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告是百色职业学院的教师,2014年8月,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异。2015年年中,原告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了被告莫巧华,其自称与其父亲在南宁、广东等地承包大工程,每年均收入不菲,且与原告交往过程中亦出手大方,原告误以为找到依靠,被告莫巧华由此取得原告的信任。2015年8月,被告莫巧华借口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让原告借其3万元周转,约定一两个月工程款到账即可归还,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钟怀成高息借了3万元给被告莫巧华。其后,被告莫巧华又以要赚钱结婚为幌子,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买车给他,说是容易谈生意,由于被告莫巧华征信系统不良,便怂恿原告在宜信贷款80000元到原告账户。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车子定金、首付、安装配件、加油等共计91647元,其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平安银行贷款106000元支付了购车余款。由于牵涉到20万元的巨额贷款,且原告也担心被告莫巧华不按时月供钱及归还余款,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莫巧华还承诺所有的按揭款项均由其自行归还。价值为17万余元的号牌为桂A×××××别克君威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桂A×××××小型轿车)购得后,一直由被告莫巧华占有使用。其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莫巧华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两笔贷款的按揭款。原告为了自己的征信记录良好,四处借贷归还按揭款。2015年9月初,被告莫巧华借口与其父亲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及10月3日从支付宝各转账2000元到其账户上。其后,原告又应被告莫巧华要求于2015年10月26日从支付宝分三笔共28000元转入其父亲莫腾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7日,被告莫巧华借口没收到欠款,让原告转生活费500元到被告莫腾芳账户应急。2016年4月6日,被告莫巧华以要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又让原告将20000元转到被告莫腾芳账户上。至此,被告莫巧华、莫腾芳又借了原告52500元。经核算,原告借给三被告的欠款已达224149.49元。原告依约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莫巧华、莫腾芳,二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江家玲系被告莫腾芳的妻子,对被告莫腾芳合法债务也应连带归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43×××92账户明细3页,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卡自2015年8月16日消费及取现104207元;3、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43×××92账户明细11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代被告归还宜信贷款及中国平安银行车贷共计130849.49元;4、案外人钟怀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2页,证明案外人钟怀成为借款给黄雪云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及14日支取现金共30000元;5、原告出具给钟怀成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钟怀成借款30000元;6、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明细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从支付宝账户借给被告莫巧华及被告莫腾芳52500元;7、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才恢复驾驶资格,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过期的,后来考驾考科目一才恢复的。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原告购买桂A×××××别克君威小型轿车支出的款项,该20万元并未交付到被告莫巧华账户上,被告莫巧华与原告不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莫巧华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交往中,原告于2015年9月通过按揭贷款106000元,加上支付定金及安装配件等91647元,购买了一辆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原告黄雪云。该小型轿车是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莫巧华使用的时间多一点,原告就要求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6日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自始至终,原告未将该2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莫巧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柳州市一家二手车行将该价值17万元的别克君威小轿车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款13万元。原告卖车当天,被告莫巧华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即原告诉状中称的525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原告将小型轿车转让他人后,用该卖车款还清了车子按揭贷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莫巧华偿还该20万元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诉称的被告莫巧华及被告莫腾芳2015年9月12日又向其借款52500元,事实上,该借款是被告莫巧华买车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莫巧华用其父亲即被告莫腾芳账户与原告发生交易,与被告莫腾芳无关。被告莫巧华向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3月7日分别还款2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3700元、4000元,合计20700元,及2015年12月8日通过被告莫巧华朋友吴振程账户还款7200元,总计已经偿还27900元,尚欠原告24600元。被告莫腾芳、江家玲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见过面,更谈不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莫巧华52500元,是被告莫巧华用被告莫腾芳的银行账号转款和还款而已,从始至终,被告莫腾芳不知情。被告莫腾芳、江家玲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莫腾芳、江家玲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莫巧华、莫腾芳、江家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莫腾芳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杜莫支行的历史明细查询单3页和吴振程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2页,证明被告莫巧华通过被告莫腾芳和吴振程账户共偿还了原告借款27900元的事实;2、桂A×××××小型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黄雪云,该小型轿车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已出卖他人。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只认可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桂A×××××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与该小型轿车均由被告莫巧华占用,本院认为,由于桂A×××××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系原告莫雪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雪云系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对本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可作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雪云与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年中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莫腾芳与被告江家玲系夫妻,被告莫腾芳、江家玲系被告莫巧华的父母。2015年9月,原告通过其账户支付定金、首付、安装配件、加油等约9万元及在中国平安银行按揭贷款106000元购买桂A×××××小型轿车一辆。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原告黄雪云,但主要由被告莫巧华使用。因该价值约20万元的小型轿车主要由被告莫巧华使用,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借原告2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借条所述的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莫巧华。2016年4月6日,原告因资金压力,将桂A×××××小型轿车转让他人,所得价款原告收取。被告莫巧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以转账方式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6日分8次借给被告莫巧华52500元,其中4000元直接转到被告莫巧华账户,48500元转到被告莫巧华父亲即被告莫腾芳账户。该借款双方未书写借条。之后,被告莫巧华通过被告莫腾芳账户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7日分6次还款20700元及2015年12月8日通过被告莫巧华朋友吴振程账户还款7200元,合计27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600元。另查明,原告黄雪云与被告莫巧华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巧华使用所有人是原告黄雪云的价值约20万元的桂A×××××小型轿车,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借原告2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自始至终原告均未将借条所述的借款20万元提供给被告莫巧华。原告以该桂A×××××小型轿车主要由被告莫巧华使用就视为已将该2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莫巧华,但该小型轿车是否由被告莫巧华使用并未影响该小型轿车的权属归属,所有人始终是原告黄雪云,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而此后原告将车辆变卖后,所得价款也自行收取。据此,原告以该小型轿车主要由被告莫巧华使用就视为已将该2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莫巧华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将该借款20万元提供给被告莫巧华,原告与被告莫巧华于2015年9月6日的借款20万元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巧华偿还借款224149.49元(1、被告莫巧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2500元,2、原告向钟怀成借款30000元及给付此借款利息10800元,3、原告归还宜信贷款111047.62元,4、原告归还中国平安银行车贷19801.87元),其中,被告莫巧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2500元,虽没有借条但有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莫巧华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莫巧华向原告借款525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钟怀成借款30000元及给付其借款利息10800元、原告归还宜信贷款111047.62元、原告归还中国平安银行车贷19801.87元,合计171649.49元,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黄雪云与钟怀成、宜信公司、中国平安银行之间,借款人均是原告黄雪云。原告诉称该借款是其代被告莫巧华借的并约定由被告莫巧华负责偿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莫巧华也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莫巧华与钟怀成、宜信公司、中国平安银行也不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诉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巧华偿还借款171649.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莫巧华向原告借款应为52500元,但后来被告莫巧华分多次共偿还了原告借款27900元,尚欠原告借款24600元。因此,被告莫巧华应将尚欠原告借款24600元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52500元,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巧华按年利率4.75%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腾芳、江家玲对被告莫巧华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巧华向原告借款52500元,其中48500元虽是转入被告莫腾芳账户,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莫腾芳知晓和参与该借款,三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腾芳对该525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莫腾芳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江家玲亦无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巧华偿还原告黄雪云借款24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黄雪云负担2088元,被告莫巧华负担2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