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周建华与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刘志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周建华,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刘志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异4号异议人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贺。申请执行人周建华。被执行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雷。被执行人刘志侠。被执行高晓雷。周建华与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小雷、刘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诉讼前,本院依法作出(2015)鼓民诉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市铜沛路徐运物流256号院内东西两个冷库所有冷冻设备。异议人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以物抵债形式抵给案外人刘燕梅,2015年7月28日,刘燕梅又将上述设备转让给异议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燕梅达成协议,将此冷冻设备以物抵债折低给刘燕梅低偿债务。2015年7月28日,刘燕梅又将引冷冻设备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订制冷设备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现此冷冻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目前此冷冻设备也是申请人占有和使用。申请人与刘燕梅达成协议及实际履行的当日,双方曾到贵院查询此冷冻设备无任何轮候查封(当日仅有刘燕梅本人查封,后刘燕梅申请解除对此冷冻设备的查封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及履行)。因此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此冷冻设备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答辩称:今年7月27日向法院申请保全,8月11日法院采取保全,高晓雷给我写了一份协议,已经被保全的东西他们怎么可以交易呢,已经被保全过的财产他们进行交易是无效力的。被执行人高小雷、刘志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的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异议人的身份资格;证据2、制冷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及徐运集团仓储分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和(2015)鼓民诉保字23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2日徐州银丰公司与刘燕梅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标的物在2015年8月2日,银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燕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将涉案标的物折抵给案外人。(2)制冷设备转让合同,证明涉案标的物在2015年7月28日,刘燕梅案外人转让给异议人;证据3、徐运集团仓储分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因涉案标的物位与徐运集团仓储分公司,异议人在购买本案标的物后,为使用此标的物与徐运集团仓储分公司签订协议,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标的物的事实。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刘燕梅在2015年7月28日解除查封后并与异议人达成转让协议,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自2015年7月28日为本案异议人;证据4、刘燕梅的收条二张,证明异议人占有达成冷冻协议之后,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之后,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晚于被执行人转让给自己的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异议人陈述一致,其内容能够证明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经过,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就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5年7月11日银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财产比异议人转让的早,早就转让给自己了。经质证,异议人认为因为银丰公司没有到庭,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小雷、刘志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1日,周建华因与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小雷、刘志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鼓民诉保字第0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铜沛路徐运物流256号院内东西两个冷库所有冷冻设备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晓雷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被告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晓雷如有其他向原告周建华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驳回原告周建华对被告刘志侠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高小雷、刘志侠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相关义务,周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7月28日其已经购买了该冷库设备,是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刘燕梅与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欠刘燕梅人民币四十五万,现有一套500吨冷库,坐落在铜沛路256号徐运物流仓库院内,愿抵给刘燕梅,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刘燕梅(甲方)与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制冷设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售乙方整体制冷设备坐落在徐州市铜沛路256号(徐运集团仓储物流中心院内B2-3-4区域),冷库整体面积(大库346平方米,小库207平方米)共计553平方米,包括外部制冷压缩机设备,甲方需保证压缩机制冷设备运转正常,该标的物价格为32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甲方20000元,甲方将制冷设备交付给乙方,余款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30日后付清……2015年7月30日异议人交付刘燕梅预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8日交付冷库价款30000元,此后又交付60000元。并在该冷库经营至今。还查明,2015年7月11日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铜沛路256号(徐运物流院内银丰公司仓库对面)冷库抵押给周建华,仓库的出租费全部归周建华所有,在此期间的管理归高晓雷管理。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三被执行人承担偿还义务,因三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依法查封其所有财产涉案冷库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异议人提供证据看异议人取得双方诉争的冷库设备过程,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燕梅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冷库设备并实际交付,双方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案外人于2015年7月28日与异议人签订转让合同,双方也按合同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财产为异议人实际占有,因此该涉案财产物权因交付而转移至异议人名下,应归异议人所有。2015年7月11日由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债务保证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双方虽约定由高晓雷保管,但没证据证实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在履行完以物抵款协议后对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徐州银丰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不能成立。因此异议人主张对该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徐州市盈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本市铜沛路徐运物流256号院内东西两个冷库所有冷冻设备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育忆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