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祥勇与李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勇,李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23号原告:潘祥勇,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川,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祥勇与被告李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李云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7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云川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潘祥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泰州市人民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祥勇无责任,后经泰州市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云川仅给付部分医药费,后续相关费用未付。被告李云川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原告为获赔偿,诉至法院。被告李云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付了费用40948.6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被告李云川提供的保单为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云川垫付40948.68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三期鉴定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3月在泰州市润源过滤工程设备制造厂上班,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无须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工作的事实,误工费可按所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认定予以采信。另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等,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潘祥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52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天=702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62277元÷365×300天=51187元;5.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2=8030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1300元。综上,原告潘祥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221.64元。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李云川垫付款40948.68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祥勇195221.64元。其中给付原告潘祥勇154272.96元,返还被告李云川409**.68元。二、驳回原告潘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为2091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18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