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韩艳军、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韩艳军,宋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122号原告:张文杰,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姣,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银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韩艳军,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盛(曾用名宋松盛),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2号。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韩艳军、宋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姣、被告韩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艳军、宋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韩艳军与原告张文杰约定借款80万元。最终,原告共借给被告韩艳军40万元,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宋盛与被告韩艳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艳军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上并未履行,因此三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中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被告韩艳军经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韩艳军对原告张文杰提供的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且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韩艳军对原告张文杰提供的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艳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两份、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一份,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本案的借款并不在对账单中显示,故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张文杰对被告韩艳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经质证,原告张文杰对被告韩艳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韩艳军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张文杰借款80万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张文杰通过中原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韩艳军指定的钱付振、李付琴账户各转款10万元。后,被告韩艳军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文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文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款用于工程款吴占磊指定账户”,被告韩艳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张文杰再次通过中原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韩艳军指定的钱付振、李付琴账户各转款10万元,但未给付下余借款本金40万元。后经原告张文杰多次催要,被告韩艳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韩艳军、宋盛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艳军向原告张文杰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文杰按其指定账户转账凭证以佐证,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韩艳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的本金应为40万元。被告韩艳军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艳军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张文杰请求被告韩艳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韩艳军本案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张文杰主张被告韩艳军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艳军、宋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文杰主张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艳军、宋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韩艳军、宋盛、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