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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农路行驶至水沐年华浴室门前,碰撞到李某停放在该浴室门前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采血记录单及采血照片、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金龙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