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晓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东,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中专文化,中盐青海昆仑碱业职工。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晓东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王育珍无证驾驶的×××号”本一”牌正三轮载货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王育珍受伤(2017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育珍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车辆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东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投保的交强险已支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住院期间垫付部分费用,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何永生人民陪审员张明海人民陪审员陆萍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