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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63号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宏。被告:郑敏,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伟宏、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伟宏的起诉。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HXXXXXXXXXLC-NCZT的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的一系列电脑设备,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出具的验收确认书中所列接收日期;租金总期数为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65元,第24期租金为1,009,62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郑敏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GC-NCZT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5日,根据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租赁物件和供应商的选择,原告和供应商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PC-NCZT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项下所涉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一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为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并且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其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9期租金,其中第2期、第4期、第7期、第9期租金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截至本次诉讼提起之日,租赁合同项下第10期已到期,但是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两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84,130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租金计12,465元和未到期租金计1,171,665元);2、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的迟付款违约金187元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0.05%标准计算的迟付款违约金;3、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5,500元;4、被告郑敏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协议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敏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证据5、《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证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接受租赁物件;证据6、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各期租金状况;各期租金的迟付款违约金及已到期各期租金状况;证据7、催款函,证明原告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事宜已经书面催告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郑敏在上述《保证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字,承诺对案外人吴伟宏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出租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与案外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涉案《设备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原告以催款函到达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为加速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设备租赁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欠付金额0.05%的逾期违约金,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此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2017年2月14日前迟延付款的各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86.98元,以及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保证合同》对被告郑敏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郑敏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郑敏在《保证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系其对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承诺,不能据此确认被告郑敏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184,130元;二、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6.9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184,13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5,500元;四、驳回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8元,减半收取计7,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9元,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