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用泉与章丘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用泉,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高秀英,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张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用泉,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济南市章丘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桐,济南市章丘区农业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高秀英,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先胜(系一审第三人高秀英之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一审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弭学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其斌,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张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申业,村主任。上诉人张用泉因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丘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高秀英于1999年4月1日与第三人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张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村委会)就本村西北坡的1.8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高秀英因其他原因未耕种,原告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2014年起,章丘区为贯彻上级精神,对辖区内的农村承包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2015年4月,第三人张辛村委会经过地块调查、公示、调查确认等程序与第三人高秀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涉案争议的土地。章丘区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高秀英颁发证号为370181003212000076J《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秀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限承包方使用。”该规定明确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1999年第三人高秀英与第三人张辛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原告耕种期间第三人与村委会之间也未变更合同。2015年重新确权发证,第三人张辛村委会在地块调查、公示过程中仍公示第三人高秀英承包争议地块,并经过公示、确认后重新与第三人高秀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章丘区政府依据村委会与第三人高秀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高秀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原告张用泉对争议土地未与第三人张辛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以土地一直由自己耕种为由主张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用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用泉负担。上诉人张用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承包地系高秀英弃耕后,张辛村委会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高秀英于1999年1月与张辛村委会就本村西北坡的1.8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高秀英不承担按地亩数征收的税费,并因该地在高压电线下有多根电线杆和拌线、不方便耕种等原因而弃耕。2001年秋,张辛村委会为了避免荒芜和方便管理,就将该1.8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地块内打水井一眼、铺设灌溉管道若干,整地时也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上诉人在承包该地前期的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后期该地的各项补偿也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未认真核实真实情况,为高秀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向村民公示,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章丘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共章丘区委、章丘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经张辛村委会和枣园街道办事处的两级审核,为高秀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高秀英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9年4月1日,第三人高秀英与张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土地由第三人高秀英承包经营。第三人高秀英因家庭原因临时无法耕种,由张辛村委会代为耕种,第三人高秀英与张辛村委会一直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5年4月,张辛村委会经过地块调查、告示、调查确认等程序后与第三人高秀英签订《章丘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4月17日,章丘区政府在承包合同基础上为第三人高秀英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与第三人张辛村委会之间没有就涉案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也从未依法取得过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耕种土地,并不代表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枣园街道办)述称,枣园办事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包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后,报章丘区政府,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张辛村委会未陈述意见。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以高秀英、张辛村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予评判。上诉人作为涉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已经就高秀英与张辛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前,章丘区政府依据高秀英与张辛村委会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高秀英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一审法院就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民事判决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用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