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卸勤、吴志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卸勤,吴志春,赵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53号申请执行人吴卸勤,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吴志春,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赵淑芬,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申请执行人吴卸勤与被执行人吴志春、赵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5600元、诉讼费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据职权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张标彦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