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太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太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太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太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太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钟太槐伙同邱乾楠(另案处理)窜至上犹县黄埠镇合溪路口出租房,盗走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6557元的“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摩托车一辆。二、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钟太槐伙同邱某2、邱某3(已判决)窜至上犹县东山镇庵背街,盗走被害人练某价值人民币5652元车牌号为赣B×××××的红色“铃木”牌UA125T-A型摩托车一辆。三、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太槐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庵背街,盗走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5336元的红色“钱江”牌QJ125T-9E型摩托车一辆。综上,钟太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害人黄某、练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同案犯邱某3、邱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太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太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太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钟太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财产损失6557元、练某的财产损失5652元、张某的财产损失5336元。钟太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太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钟太槐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钟太槐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钟太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