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巧玲与被告薛永春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玲,薛永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2民初956号原告:李巧玲,女,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号*单元**室。被告:薛永春,男,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18-1-4。原告李巧玲与被告薛永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李巧玲于2017年4月19日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永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巧玲撤回对被告薛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环宇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