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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顾水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水忠,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一○二团。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6日,因盗窃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水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顾水忠在五家渠市一○二团共盗窃十五次,其中入室盗窃七次,共盗窃价值3210元的财物及2490元现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水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顾水忠在五家渠市一○二团共实施十五次盗窃行为,共窃得价值5700元的财物及现金。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化工厂平房区,在被害人张某租住房的院子内,盗窃了50公斤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钮扣厂平房区,发现被害人史某停放在院门口处的出租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的现金300元盗走。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位于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路南37号-1被害人肖某经营的梧桐建材店,将店内的一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位于五家渠市一○二团勤政巷6号,发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院门口处的出租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的现金300元盗走。5.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钮扣厂光明巷9栋5号被害人田某家,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组八个6-DZM-50型超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0元。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文化广场西侧的平房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了16公斤废品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7.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富民巷2栋3号被害人乔某家,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院内电动三轮车上四个6-DZM-50型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8.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文化广场背后西侧的平房区被害人郭某家,在室内盗窃了20公斤四芯恒德牌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9.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商贸城被害人张某3经营的宰鸡店,在店内盗窃了现金400元。10.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商贸城被害人张某4经营的宰鸡店,在店内盗窃了现金100元。1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路东侧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木材回收加工厂,在厂内盗窃了胡杨牌ZR-RVV3×2.5型电缆线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1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位于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路的王某废品收购站,进入被害人康某的家中,盗窃了现金500元。1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路西侧子弟路社区平房,进入被害人张某5家盗窃现金290元。14.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龙泉路鑫通五金建材店,在店内盗窃现金600元。15.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顾水忠窜至五家渠市一○二团长安路过境巷7栋6号被害人张某6家,在室内盗窃现金8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发现自家院内有人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在郭某家的院门口将被告人顾水忠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盘问,被告人顾水忠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顾水忠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史某、肖某、张某2、田某、李某、郭某、乔某、张某3、张某4、杨某、康某、张某5、冯某、张某6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顾水忠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价值达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水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水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水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水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7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甘卫东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