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建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超,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保定市望都县。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保定市竞秀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王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金某2(已判决),要求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金某2赊购冰毒,金某2便安排被告人高建超、金某1(已判决)到自己住处,将自己从肖某(已判决)处购买并吸食后剩余的3克冰毒交给王某。金某1与被告人高建超在明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金某2的要求从其住处取出冰毒,经与王某联系,由高建超驾车将冰毒带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广场交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2、王某、金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建超辨认肖某、金某2、王某、金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结果,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建超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祁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