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冯明龙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5号罪犯冯明龙,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2015)塔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17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对罪犯冯明龙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冯明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明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6月、2016年11月获季度表扬2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明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来自: